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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10-11     来源:[标签:出处]     作者:[标签:作者]     浏览次数:121
核心提示:
监管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燃煤发电厂贮灰场(以下简称贮灰场)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贮灰场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形成的具有一定容积、主要用以贮存粉煤灰的专用场地,包括灰坝(含灰堤)、场内粉煤灰排放系统、排水系统、排渗系统、喷淋系统、回水泵站、贮灰场管理站等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第三条燃煤发电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是贮灰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明确贮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知贮灰场安全知识、具备贮灰场相应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运行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贮灰场安全运行管理,应建立健全贮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贮灰场安全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工作,积极消除缺陷和隐患,确保贮灰场运行安全。

  委托他方承担贮灰场运行管理具体工作的,双方应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委托方应负责对被委托方进行管理和指导,不得以包代管。

  第四条贮灰场(含构筑子坝)勘察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安全评估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能力,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贮灰场勘察(测)、设计工作,对贮灰场及灰坝稳定性、防排洪能力、安全设施可靠性、环境保护、坝基适用性等进行充分论证。安全设施应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符合电力安全生产设施有关规定要求。第六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按照贮灰场设计图纸施工,确保贮灰场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

  贮灰场施工过程中需对设计做局部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

  第七条发电企业在贮灰场建成投运后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进行安全备案,已投运贮灰场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内进行安全备案。安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贮灰场所在地理位置、面积及下游(或周边)村庄、建筑物、居民等情况;

  (二)贮灰场建设时间、参建单位以及建设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坝轴线位置、坝高、总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结构、筑坝材料、筑坝方式、灰渣堆积量等;

  (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五)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六)贮灰场工程设计审批文件、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相关资料;

  (七)贮灰场的安全管理机构、专业运行人员和安全管理制

  度。

  (八)当地电力监管机构要求备案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贮灰场发生以下事项变化的,发电企业应及时到电力监管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一)加筑子坝;

  (二)灰坝筑坝方式;

  (二)坝轴线位置、贮灰场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坝型、最终堆积标高;

  (三)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五)贮灰场闭库。

  第九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安全巡查,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贮灰场安全。贮灰场存在重大隐患且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停止继续排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贮灰场重大隐患治理应坚持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的原则。

  第十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运行管理,完善贮灰场排灰方案,优化贮灰场运行方式,依据设计文件控制贮灰场灰水位、堆灰坡向、预留安全超高等,保持满足安全运行的干滩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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