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缺陷是电力设施外破频发的主因 ———访全国政协委员朱长林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我国电力设施保护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矛盾,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电力公司总经理朱长林专门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加快修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就一些细节问题,本网记者对朱长林进行了专访。
记者:就您所在的北京地区来看,您觉得目前外力破坏突出表现在什么地方?
朱长林:有几个现象越来越严重,一是外力破坏电力设施造成的停电事故呈逐年递增态势。据统计,北京地区外力破坏电力设施造成的停电事故2008年为16起,2009年为36起,2010年为54起,数量每年上升50%以上。二是外力破坏电力设施造成的后果越来越严重。
外力破坏严重威胁首都政治供电安全
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施工作业现象严重。2010年发生的人为外力破坏事件74%是发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各类施工现场。四是“三线”搭挂问题久拖不决。五是电力设施隐患清理依然困难重重。
记者:您觉得这些外力破坏除了电力设施点多、面广,无法封闭管理的客观原因外,还有哪些因素?
朱长林: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体系已经滞后,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是最主要的因素。
现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府规章都是在电力工业传统体制下制定的,随着国家电力管理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电力技术本身的迅速发展以及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其中的立法缺陷,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或不协调日益显现出来,并直接影响到了具体实施的效果,成为当前电力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且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的制度性原因。
记者:能否具体谈一下目前存在的有哪些制度上的缺陷呢?
朱长林:首先,电力法律法规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有关电力实施保护的各方责任不明,范围不清。现有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1998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如今电力市场主体已经多元化,政企分开、政监分离的体制已基本完成,原有法律、法规已不适于当前环境形势要求。各方在 保护电力实施方面的权责也未明确。电力企业由行政主体转变为民事主体,无权对诸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危及电网安全的违规作业、违章建筑等进行处罚,给电力设施保护的工作造成很大被动。其次,法律责任制度与处理程序不完善。我们看到,对于侵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只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行政附带民事责任,对于危害电力设施行为并没有单独民事责任的规定。此外,立法上缺少权利冲突与争议处理机制的规定。在电力设施建设的过程中,对于与公共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建设有相互妨碍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相互协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那么,对于协商不成或达成协议后又不履行协议的情况怎样处理,电力法律法规并未作出规定;而且国家对损坏农作物补偿确认、补偿标准等,在电力法律法规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最后,新设备、新情况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对通信、保护、计算机程序、自动化和信息化项目的保护,对无人变电站的保护在法律上还是空白;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界定、危害电力设施的行政处罚标准等具有操作意义的规定在法律上都没有明确。
记者: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您认为要修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应该重点解决哪些问题?
朱长林:首先,必须要明确电力管理部门及其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缺位是当前电力设施遭受严重破坏而又得不到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其次,明确其他政府部门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电力设施保护并不单纯是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其他政府部门的配合和协作。第三,明确电力企业电力设施保护的职权。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电力企业自身应当承担电力设施保护的义务。现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电力法规,无任何条款规定电力企业在保护电力设施方面应该履行的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修订中应该在这方面有所突破和创新。还需要注意的是,修订中要切实解决目前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关系问题,特别是应重点解决电力设施保护法规与土地、森林、公路、城市绿化、爆炸物品管理等方面法规的冲突。并细化防控外力破坏电力设施的相关规定。针对外力破坏电力设施已成为威胁电力安全主要因素的现实情况,应在修订中立足于 “防范在先,预控风险”,细化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