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
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本规则各条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
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
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 度内显
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
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 度内分别
显示.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
线上.
3.是“尾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
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 67.5 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 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频率120 闪次或120 以上闪次的闪光
的号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