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3号
当事人:株式会社电装
地址:(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对你公司与其他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进行价格协商、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现查明,2000年下半年至2009年10月,你公司在日本与竞争企业频繁进行双边或多边会谈,或以电话、邮件联系,互相交换价格信息,进行价格协商,并多次就向特定汽车制造商的订单报价达成协议并予实施。你公司进行价格协商涉及中国市场并获得订单的产品包括起动机、可变气门正时系统、交流发电机、曲柄轴定位传感器、喷射器、点火线圈、雨刮器、间隙声纳系统,并最终获得了供应给(略)的起动机、交流发电机、曲柄轴定位传感器、点火线圈、雨刮器、间隙声纳系统8个订单,供应给(略)的交流发电机和起动机、间隙声纳系统2个订单,供应给(略)的喷射器、点火线圈2个订单,供应给(略)的可变气门正时系统1个订单,供应给(略)的点火线圈1个订单。截至2013年底,你公司经价格协商后获得的与中国市场相关订单仍在供货。
调查查明,你公司进行价格协商获得订单的具体情况如下:
(略)车型:2000年下半年,你公司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电机)、三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叶)就供应给(略)的起动机,通过会面进行协商并达成报价协议,最终你公司获得了订单。2005年上半年,你公司与三菱电机就供应给(略)起动机、(略)的交流发电机和起动机,通过会面进行协商并达成报价协议,最终你公司获得了订单。2005年,你公司与三菱电机就供应给(略)的交流发电机,通过几次会面和电话进行价格协商并达成报价协议,最终你公司获得了订单。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你公司与三菱电机就供应给(略)的曲柄轴定位传感器,通过会面和邮件进行价格协商并达成报价协议,最终你公司获得了订单。2007年下半年,你公司与三菱电机就供应给(略)的交流发电机,通过电话和邮件进行价格协商并达成报价协议,最终你公司获得了订单。2009年9月至10月,你公司与日立就供应给(略)的点火线圈,通过多次会面进行协商并达成报价协议,最终你公司获得了订单。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你公司与三叶就供应于(略)的雨刮器通过多次会面进行报价协商并达成一致,你公司获得了(略)的雨刮器订单。2008年,你公司与日本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下)就供应给(略)的间隙声纳系统,通过会面进行价格协商并达成报价协议,你公司获得了订单。
(略)车型:2003年12月,你公司与三菱电机就供应给(略)的交流发电机和起动机,通过会面进行价格协商并达成报价协议,最终你公司获得了订单。2008年,你公司与松下就供应给(略)的间隙声纳系统,通过会面进行价格协商并达成报价协议,最终你公司获得了订单。
(略)车型: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你公司与日立、三菱电机就供应给(略)的喷射器,通过会面和邮件进行协商并达成报价协议,最终你公司获得了订单。2004年至2005年,你公司与金刚石就供应给(略)的点火线圈进行价格协商并达成报价协议,最终你公司获得了中国的订单。
(略)车型:2002年5月,你公司与日立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三菱电机就供应给(略)的可变气门正时系统,通过会面和邮件就投标数量和区域市场划分进行协商并达成报价协议,最终你公司获得了订单。
(略)车型:2006年2月至3月,你公司与三菱电机、金刚石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金刚石)就供应给(略)的点火线圈,通过会面和电话进行价格协商并达成报价协议,最终你公司获得了(略)的点火线圈订单。
根据你公司提交的财务数据,经本机关核定,确认你公司2013年度在中国市场的涉案产品销售额为(略)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情况报告、调查询问笔录、会议记录、会议参加人员笔记、电子邮件、财务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变更汽车零部件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直接影响了相关汽车零部件价格,间接抬高了有关品牌整车价格,损害了下游汽车制造商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属于达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鉴于你公司多次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协商频率高,违法情节严重,对你公司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涉案产品销售额10%的罚款。但考虑到你公司第二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且停止了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第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按照6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涉案产品销售额4%的罚款,计1.5056亿元。
三、相关事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收款人全称:(略);账号:(略);开户银行:(略)。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你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你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4年8月15日